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网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七、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均衡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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